合同司法终止制度实证研究
——以司法裁判破解“合同僵局”为视角
王宗强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新宇公司案”)明确了“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裁判要旨[1],这是司法判例确立法院特定情形下判决解除合同的新规则。然“一石激起千层浪”,自此学界对“违约方解除权”问题争论不止。尽管各地法院多数接受了该裁判思路并付诸实际,但援引法律依据也不尽相同。霍姆斯大法官有云,“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这是对新表决通过的《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最好的注解。通过实务案例研究,可以肯定该规则从来不是为违约方单方利益考虑,而是法院从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之大局出发,兼顾合同当事人各方权益的司法担当作为。
一、实务困局:来自“合同僵局”现实的挑战
(一)合同僵局——司法实务难解之“静”
合同僵局是合同法领域面临的新问题,主要是指在长期合同中,一方因经济形势的变化、履约能力等原因,导致不可能继续履行长期合同,需要提前解约,而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2]出现合同僵局大多是因为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或者事实上不可能履行。司法实务中,合同僵局情形并不少见。合同制度的价值在于赋予民事主体从动态交易中实现资产的增值或满足个体化需求,合同目的必须靠当事人诚信履行义务才能实现,而“合同僵局”就是“停滞”的合同。司法案例中出现的合同僵局,虽具体情形不同,但也有其共性。
1.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基础。陷入僵局的合同当事人之间信任基础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也荡然无存。如合作研发产品合同案中,合作协议约定各方共同合作出力,一方负责研发并提供产品,另一方负责拓展销售渠道。但药物研发一方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负责销售渠道拓展一方即使要求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也会面临开发方中止药物研究消极对抗,或者拒不提供合格产品,或者干脆不生产该药物。双方最终必然陷入合同名存实亡的境地。[3]
2.合同僵局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各方受有损失。合同义务履行停滞,势必造成各方基于合同履行所欲实现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各方为洽谈、签订合同等付出的人力、物力、财力损失以及各方长期僵持的机会成本、逾期利益损失等也会不断扩大。如(2019)新01民终4069号他维红、新疆联家房产经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购房人他维红因收入达不到贷款需要而无法支付房款,提出解除合同,但出卖人不同意解除,合同陷入僵局,购房人无力履行合同义务,出卖人亦无法获取价款。合同继续僵持,购房人违约成本增加,出卖人也面临交易受阻、房价下跌及丧失其他交易机会的风险。[4]
3.仅合同一方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违约方单方停止履行合同义务,却得以解除合同,至少从合同法上找不到法条依据。在王李娟与深圳云智方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双方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王李娟单方认为对方未履行“帮助开拓市场”义务,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法院认为王李娟系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案涉合同是长期性的履行合同,此后的履行需要双方互相信任并诚信合作,显然已形成合同僵局。法院最终判决解除合同。[5]
(二)先天不足:现有合同终止制度局限性分析
1.法定解除权人的限制。《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权,在部分案例中,承办法官认为在“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行使解除权,不限于守约方,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6]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实际规定了“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及“一方违约导致了特定后果发生”两类解除权。前者解除权自然各方当事人均有权行使,因为此种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合同任何一方,同时又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行使解除权以打破僵局。但《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允许违约方可以因其违约导致特定后果时主张解除合同,则必然会出现两难境地: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而违约方依据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
对于该条款理解上的差异,进一步导致了所谓“违约方解除权”伪命题的证成成为近年来理论界探讨的热点。学者们更是基于“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以及《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对“违约方解除权”合理与否进行了论战。[7]有学者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分析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至(四)项中的“当事人”不包括违约方,理由在于“合同法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受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影响,吸收了根本违约的思想……法律明确规定法定解除权发生要件的目的不仅是赋予权利,还在于严格限定解除权的行使”,“若认为包含违约方,则意味着违约方可以通过自己的违约行为使自己的解除权得以发生,这不啻于赋予合同当事人以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于立法者设置第九十四条的规范目的相悖”。[8]
2.情势变更规则当然排除合同僵局情形的适用。所谓情事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履行终止以前,发生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变化,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以至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因此,依据诚信原则,允许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9] 情势变更与合同僵局相似之处在于合同继续履行均会造成一方当事人利益遭受重大不利影响。[10]但情势变更设立的目的并非解决合同僵局,也不适用于解决陷入僵局的合同终止。首先,情势变更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发生当事人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的巨变,导致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丧失,而合同僵局多数是因为一方当事人主观原因导致继续履行合同成本过高,造成履行合同对价关系的悬殊。其次,情势变更情形发生后,当事人可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并不当然解除。但出现合同僵局情形,按照《民法典》的最新规定,只能申请法院审查后终止合同关系。总而言之,不能以情事变更制度来解决合同僵局问题。[11]
二、理论求解:合同司法终止制度合理性
(一)合同司法终止制度概念厘定
王利明教授建议我国《民法典》应采取了“由违约方在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法院经过审查认定符合司法解除条件的,判定合同解除”,即司法解除权模式。他认为,从比较法上来看,一些国家承认了司法解除,如《法国民法典》第1227条规定:“任何情况下,当事人均可请求法院解除合同”,这即为“司法解除”制度。2016年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新增的1228条规定:“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通过司法途径主张解除”。法国法关于司法解除的经验也被许多国家所采纳。例如,比利时法和卢森堡法,以及东欧和中亚多国的法律中, 均接受了这一观点。[12]国内学者学者也有关于合同司法解除类型化的研究,同时总结了不得通过司法解除的具体情形。[13]
笔者认为,《民法典》采取的是司法终止合同关系模式解决特定情况下的合同僵局,这从条文的用语即可得出。实质上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一种方式,而法院司法终止合同关系的表述更准确科学,避免了民众对国家司法权干预民法意思自治领域的误解。有学者将通过法院裁判解除合同均归入合同司法解除范畴,[14]笔者认为该观点掩盖了法院根据客观情况终止合同与当事人依据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申请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本质区别。法院对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条件的确认,本质上是遵循合同各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而司法终止则是法院基于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主动干预“私法自治”的必要处置。概括来说,所谓司法终止合同是指违约方向法院请求终止合同履行,法院经过审查认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判定合同终止。申请司法终止权并非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否终止的决定权在法院。正是因为一味遵守“合同严守”原则会导致合同僵局,立法才给予违约方申请司法终止合同的请求权,但不代表该权利是因为违约行为而获取到“利益”。
(二)合同司法终止制度合理性
1.破“静”以除“枷锁”的客观需要。“静止”状态的合同,实则是给“旨在促进社会资源动态流转”合同以枷锁,限制了社会资源的高效流转与合理配置。当有解除权的守约方不主动解除合同而违约方主观或客观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必然导致合同履行停滞不前,这不仅使得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处于僵持状态,而且无谓消耗当事人的资源,对社会经济运行必然造成不利影响。这与合同法的基本功能、立法精神相悖。
2.法院“定分止争”职权的适度扩展。人民法院是社会管理的重要参与者,其基本职责在于定分止争,而自由裁量权则是法院解决司法难题的“终极武器”。在司法改革的工作不断向前推进之今日,动辄怀疑司法机关贪恋自由裁量权、滥用权力而限制法院法定职权的举措,实有因噎废食之嫌。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不断总结审判经验,积极应对实践中的新问题、新情况的工作固然还存在这样那样的不足,但成绩亦可圈可点。更为重要的是,人民法院获得越来越多的规则创设权是当前及今后社会发展变化不断加快、成文法局限性日益凸显实际的必然选择。[15]
三、新规前瞻:合同司法终止制度适用要件设想
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该条处理合同僵局事宜,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审慎审查是否确实满足司法终止合同关系的要件。
(一)出现法定不宜或不能强制履行情形
1.法律上或事实不能履行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事实根据。任何裁判都不能要求当事人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履行义务,而往往因为当事人法律知识的欠缺,会产生约定的履行义务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转让类纠纷,学界和实务界对合同有效已无争议,但合同有效与合同履行不能当然划等号。因为“房地一体”的客观事实,且《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产转让应当经相关部门批准,并由受让方办理出让手续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此,确有可能出现转让合同有效,而实际履行不能的情况,该种履行不能形式上就是法律上的不能,由于最终能否履行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有关部门审批的依据很有可能排除合同继续履行的可能。此时,转让方当然可以依据本款规定,拒绝继续履行义务。至于事实上不能履行主要是指标的物毁损、灭失或履行义务一方能力减损等特殊情况。比如特定物买卖合同中,合同签订后标的物毁损且无法修复或灭失,卖方均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买方继续要求卖方履行只能是强人所难的权利滥用。
2.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应统筹衡量。不适于强制执行的债务一般是指委托合同、演出合同、合伙合同、出版合同中负有非金钱义务一方的债务。该类涉及人身属性的债务,强制履行与保护人身自由的民法原则相悖。比如出版社与作家签订的著作出版协议,但作家因个人原因不愿交付作品“付梓”,此时作家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无疑,但出版社通过法院要求继续履行显然无法实际履行。该类债务客观上属于非金钱给付义务。
不考虑其他因素,金钱给付义务不存在不适于强制履行,只存在是否足额履行的问题。但在“履行费用过高”时,违约方仍可对抗对方要求继续履行的诉权。目前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何种情况下可以被认定为履行费用过高,但借鉴效率违约理论,当违约方履行合同的成本——主要指经济成本超过双方履约所得收益和时,即可认定为履行费用过高。[16]实质上,出现这种情况,总体社会财富是减少的。如“新宇公司案”中,新宇公司如继续按照原定用途提供租赁商铺,无疑会造成新宇公司经济成本增加、机会成本丧失的重大损失。此时,放任对方继续以合同继续履行为由拖延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显然是对权利滥用的纵容,与合同法平等保护各方主体的原则相违背。
“履行费用过高”与否,不能仅以一方给付金钱的绝对数额判断,还应兼顾一方给付金钱是否获有利益,即是否产生“合同对价关系失衡”。以房屋租赁合同中存在的合同僵局为例,承租人因工作需要在南京租赁房屋一套,租期三年。一年后,因单位人事调动,承租人需赴北京分公司工作,此时如果出租人不同意解除合同,承租人一方面需要继续支付南京租房的租金,另一方面还需要承担北京租房的租金,显然承租人继续履行支付南京房屋的租金,完全是无谓的消耗。表面上看,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费用仅为房屋租金,未超过双方基于合同继续履行的收益。但客观上,承租人继续租赁南京的房屋并无实际获益。除非出租人允许承租人转租,否则承租人只是单方利益输出,显然有失公允。
3.债权人怠于行使继续履行义务请求权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合同的履行讲究效率原则,如果一味放任权利方怠于行使权利,必然导致社会资源的“空转”、权利义务的“不确定”,进而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针对具体案件,法官应当分析守约方是否存在无故不合理怠于主张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客观情况。如甲向乙订购羽绒服一批用于当年秋、冬季销售,约定当年白露之日交付。后乙未按约交付,甲亦未主张交付。直到次年春末,甲起诉要求乙立即交付羽绒服。乙作为服装生产厂家,一般不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也难以确定乙履行的费用是否必然高出双方因率合同所产生的收益。此时,如果支持甲继续履约请求,则乙势必要调整公司生产计划,涉及到公司人员配备、原材料采购、并可能造成乙无法如约完成其他当季订单的交付。此时,法院根据乙的请求,终止合同并判令乙以承担违约责任显然更为公平合理。
(二)法定情形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实务识别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法理上亦表述为“合同目的落空”,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的行为所想要得到的结果无法实现,这种结果通常表现为一种经济利益,但也不排除特殊情况下的非经济利益。[17]合同目的落空,守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自不必赘述,但关于合同目的落空的实务认定,笔者认为应当遵循一定的标准。
1.合同目的甄别应以“当事人约定为原则,以法官审查认定为例外”。首先,法官应从合同条文解读或通过庭审调查发问回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合同是当事人对各自权利、义务的自由安排,故合同订立过程中,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载明合同目的。实践中,合同直接以专门条款约定合同目的的情形应属罕见,但并不能绝对排除,对于合法有效的约定,法院应尊重。其次,对于未明确约定合同目的的绝大多数合同目的的审查,应当通过庭审发问并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尽可能客观还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欲实现的期待利益。
2.合同目的落空与否应围绕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是否全部或大部分实现作判定。首先,判定合同目的应以合同约定的各方主要合同义务为基础,逐一分析义务履行后给权利方积极利益的增加。以丰华公司诉荣迪公司买卖合同案为例[18],丰华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案涉房产并配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从丰华公司的主要义务分析,荣迪公司订立案涉资产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必然是取得案涉资产的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而作为相对方,荣迪公司的主要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其次,准确区分合同目的与订约动机,兼顾审查当事人确已表露于外的效果意思表示。订约动机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前所各自持有的目的,不具有合意性,对相对方没有任何约束力,所以无法将其视为判定合同目的的根据。[19]前述案例中,丰华公司主张其订立合同目的落空,是认为其订立合同是为了获取转让价款和降低其企业固定资产持有率。但从合同的约定及性质看,丰华公司与荣迪公司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在于资产所有权与价款所有权的转移,故丰华公司以房产无法变更权属登记至荣迪公司名下为由主张合同目的落空并要求解除合同显然于法无据。
《民法典》时代已经到来,作为法律人,无论是从事理论研究或是司法实务,都应当感到自豪和骄傲。法律的生命力源于司法实践,也有赖于理论研究的推动。作为一项新的制度规定,合同司法终止制度为司法裁判破解合同僵局提供了法律依据,其进一步的完善,则有待于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的共同推敲。
作者单位:海宁市人民法院
[1] 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第37-42页。
[2] 王利明:《论合同僵局中违约方申请解约》,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1期。
[3] 详见(2019)京01民终11030号北京福爱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4] 类似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还有因合同签订后家中遭遇重大变故,无力继续支付购房款的情形,如果仅从合同严守角度考虑,显然购房人解除合同的要求不应被支持。租赁合同中,经常出现承租人因非恶意的原因无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必要,但出租人不同意解除合同,一般情况下,承租人只能自行转租,还必须取得出租人同意,往往会引发更多纠纷,详见(2020)陕09民终144号判决。
[5] 详见(2019)粤03民终31470号深圳云智方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李娟合同纠纷案判决。
[6] 详见(2016)内01民终3432号判决书。
[8] 蔡睿:《吸收还是摒弃: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之反思——基于相关裁判案例的实证研究》,载于《现代法学》,2019年第3期。
[9] 彭诚信:《“情事变更”原则的探讨》,载《法学》,1993年第3期。
[10]王利明:《论合同僵局中违约方申请解约》,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1期
[13] 陈坚:《我国合同司法解除的类型化探究》,载于《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
[14] 潘幼亭:《冲突与矫治:论合同司法解除的路径选择》,载于《全国法院第二十六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集:司法体制改革与民商法律适用问题研究》,第1012页-1021页。
[16] :江必新、何东宁、肖芳:《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1》,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第二版第385页。
[17] 郑辉:试析根本违约之合同目的落空,载《人民司法》,2009 年第 4 期。
[18] 此案系丰华公司向荣迪公司转让房产(转让时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及土地使用权。详见(2018)浙04民终931号民事判决。
[19] 顾瑞:《论中的合同目的》,载于《辽宁事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报)》,2006 年 1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