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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少缴企业所得税虚开发票,判刑!
信息来源:研究室 发布日期:2024-04-30

依法纳税是公民的基本义务,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应该遵守税收征管法律法规。然而,有一些人却抱着侥幸心理,虚开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从而不交或少交增值税,扰乱同类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秩序。近日,海宁某公司及其主管人员就因虚开发票罪被海宁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2016年,A公司因其开发的房产滞销,委托B公司对外总包代理销售房产,并按照底价加团购费的模式结算代理佣金。其间,B公司代理销售房产310余套,A公司需支付其佣金共计3700余万元,前期A公司结算给B公司佣金1800余万元,B公司已开具相应发票。

到了后期,A公司考虑佣金列支成本受限问题,为了少缴企业所得税,经A公司股东姚某同意后,A公司法定代表人隆某与B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商定,剩余的1900余万元佣金由B公司找第三方开具广告费发票冲抵佣金进行结算。在何某授意下,B公司监事胡某联系了某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为A公司开具广告费发票。2017年3月至7月期间,某广告公司在与A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先后给A公司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92张,金额共计1904万元。A公司将发票对应款项转账至某广告公司账户,某广告公司扣除相应开票费用后,将剩余钱款转入被告人何某、胡某的银行账户,以冲抵A公司需支付给B公司的剩余佣金。A公司对虚开的192张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全部入账并列支成本。

案发后,A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476万元、滞纳金43万余元、罚款285.6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胡某补缴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等合计670余万元。

海宁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商品购销及接受劳务、服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姚某、隆某分别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何某、胡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为被告单位A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A公司及被告人姚某、隆某、何某、胡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情节上的差异量刑时酌情体现。被告人隆某、何某、胡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均可分别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案涉税款均已补缴,对被告单位A公司及各被告人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

最终,海宁法院以虚开发票罪判处被告单位A公司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分别判处被告人隆某、何某、胡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