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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损坏后与保险公司产生争议,扩大损失谁来承担?
信息来源:市法院 发布日期:2022-05-10

2020年9月,崔某在驾驶某公司所有的小型轿车时,不慎掉入了鱼塘内,导致车辆在鱼塘内沉没。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即赔偿限额为191万余元。

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拖运至A店,保险公司向某公司出具了《实物赔付确认书》,约定在A店进行维修。但此后某公司认为A店出具的30万余元的维修报价过低,于是又将车辆拖运至B店,B店的维修报价为80万余元。

因双方对车辆维修金额产生了争议,车辆一直未维修,保险公司也未赔付款项。于是某公司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2021年7月,经某公司申请,海宁法院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公估。公估结果中载明:车辆在事故当天为公估基准日的车损金额为89.5万元,因车辆拖动或长期停放导致的扩大损失车损金额为15万余元。原告公司为此垫付了公估费9.5万元。

海宁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即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得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请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经双方委托的公估机构确认为89.5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按约赔付上述款项。

那么涉案车辆因拖动或长期停放导致的扩大损失15万余元,又应当由谁负担呢?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负有先行确定损失数额并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保险金进行核定并先行赔付可确定的损失金额,是造成涉案车辆至今未能维修的主要原因。

而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在已向被告出具《实物赔付确认书》并同时前往A店进行维修的情况下,又将车辆拖运至B店,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违反了被保险人减损规则,对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金额亦有过错。

综上,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负担扩大损失金额的60%,由原告自行负担扩大损失金额的40%。,并由被告负担公估费。最终,海宁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某公司保险金90万余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嘉兴中院提起上诉。近日,嘉兴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即保险人负有先行确定损失数额并给付保险金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