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后仅小部分胜诉,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需要赔偿吗?
信息来源:市法院 发布日期:2021-05-10

在打官司时,原告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往往会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被告与案值相对应的财产。但如果最终生效的判决低于保全数额,导致被告产生损失,这种情况下,原告需要赔偿吗? 

2019年6月,A公司一纸诉状将B公司起诉至海宁法院,主张A公司向B公司供货121万余元,B公司仅支付4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支付余下81万余元货款。同时,A公司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浙江某财险公司出具保函,为A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海宁法院据此依法采取保全措施,B公司向法院提供了82万元现金担保。庭审中,A公司自认B公司实际已支付50万元,但未变更诉讼请求或变更财产保全金额。最终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B公司总共需支付A公司货款80万余元,而非121万余元。去年1月,法院依法判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30万余元。

去年9月底,B公司认为A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为82万元,而生效判决仅支持了30万余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于是他向海宁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浙江某财险公司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3.3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在2019 年7 月的庭审中对B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质证后,确认其实际收到价款为50 万元,而非其起诉时所主张的40 万元,A公司此时应当知道其申请保全的金额已经超过其诉讼请求范围,故其应当及时向法院申请减少相应保全金额,A公司没有变更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故A公司对B公司的10 万元资金被保全的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终,法院依法判决A公司赔偿B公司6千余元,浙江某财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为保证将来判决得以顺利执行或者为避免财产遭受损失而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但是,该项权利的行使并非没有限制,因申请错误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要承担法律责任。案件裁判结果仅应作为考察“过错”情形的参考因素而非唯一因素。案件争议当事方的法律知识、法律分析与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在提起诉讼当时对案件裁判结果的预判能力也各有差异,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裁判的最终结果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唯一依据,这对保全申请人设定了过于严苛的注意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判断申请人在财产保全问题上是否有错误,既要审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以及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时也要审查在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人是否审慎对待保全行为,是否存在可能构成保全错误时仍不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以防止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等情形,在此基础上综合认定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及构成过错的时间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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