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挂靠协议能否免除挂靠公司责任?
信息来源:市法院 发布日期:2021-03-09

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挂靠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能否依靠协议免责?近日,海宁法院成功调解了这样一起由交通事故引发的追偿权纠纷案。

张某是一家铝扣板厂的负责人,2016年11月,厂中有一批货物需运往外地,经人介绍找到了货运司机陈某。陈某驾驶浙江A公司的货车帮张某运货,却在行驶过程中不幸发生了意外,车厢内的货物倾倒导致卸货工人沈某受伤严重。沈某作为张某的雇员,在事后将张某告上法庭,最终法院判决张某以雇主身份赔偿沈某97万余元。

张某在将97万余元赔付给沈某后,以交通事故为由向货运司机陈某、浙江A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陈某赔偿其50万元,浙江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浙江A公司辩称,法律仅规定了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他们公司属于生产型企业,不属于运输企业,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海宁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浙江A公司名下。二被告之间签订有挂靠协议,约定案涉车辆由被告陈某出资购买,但登记在被告浙江A公司名下,由被告陈某从事交通运输,一切责任均与被告浙江A公司无关。另查明,被告浙江A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交通运输。

针对浙江A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承办法官向其进行了法律释明,告知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机动车挂靠运营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对内是挂靠关系,对外是侵权关系。在外部关系中,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是第三人。对第三人而言,从法律外观上,被挂靠人是运营车辆的所有权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具体使用人只是其工作人员,因此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该运输企业即被挂靠人。在非挂靠运营时,运输企业尚且要承担责任,若该运输企业因允许他人挂靠而免除责任,显然有悖公平原则。因此,对被侵权人而言,无论是否存在挂靠,运输企业都应承担责任。同时,运输企业作为专业从事运输行业的企业,对于交通运输风险具有较高的掌控能力,在被挂靠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A公司连从事交通运输的资质都没有,在被挂靠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对外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A公司与陈某虽然签订了免责的《车辆挂靠协议》,但该协议仅对被告双方有效,对被侵权人而言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最终三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获赔50万元。

法官说法:运输企业具有高度危险性,需要行政许可。挂靠行为违反了强制性行政法规,应当否定其效力。被挂靠人允许挂靠人使用其名义,从事经营性运输,造成危险的扩大,放任风险的发生,主观上对风险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而挂靠人明知自己不具有运营资质,挂靠他人名义运营,对风险的发生主观上同样具备明显过错。机动车道路运输经营不同于一般的机动车出行,使用频率、事故率、损害后果都相对较高,以保障公共安全为目的,必须从源头上予以管控,实施严格的准入制度,保证运营人的风险管理能力,保证第三人的权利可以得到及时的救济,故民法典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不管被挂靠人是否收取报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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