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一女子为他人提供2000万担保,当得知债务人资金出现问题时,她为逃避债务立即将手上的房产、股份等转移给亲属。债主得知此消息后,一怒之下将该女子告上法庭。5月21日,海宁法院对原告肖洪与被告王晓文、孙东阳及第三人王建国、高梅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进行了公开宣判,一审判决撤销两被告与两第三人间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 2017年12月,案外人李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肖洪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被告王晓文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汇入王晓文账户。后因借款人李强没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肖洪于2018年3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李强和被告王晓文归还借款,由于当时肖洪没交诉讼费,后该案按撤诉处理。 王晓文与孙东阳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1月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案涉房屋归被告王晓文所有,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所以案涉房屋仍登记在两人名下。第三人王建国与被告王晓文是父女关系,两第三人是夫妻关系。2018年3月27日,被告王晓文、孙东阳与两第三人签署《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以6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2018年11月23日,肖洪在得知此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两被告与两第三人签署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同日,原告就2000万元的借款再次向海宁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强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等,要求被告王晓文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12月2日,海宁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李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律师费10万元、违约金680万元;被告王晓文对李强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中的1810.1万元及律师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庭审中,王晓文及两第三人都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双方以房抵债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该房屋交易完成了不动产变更登记,依法缴纳了税金,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海宁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晓文明知对2000万巨额借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仍与第三人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将其价值820余万元(评估价)的案涉房屋以6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在明知李强资金出现问题、被告王晓文为李强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仍与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且合同签订后,双方除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外,第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至今该房屋仍由被告王晓文占有、使用,故双方实际是以买卖房屋之名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实。同时,法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借款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即使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在被告存在多个债权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被告的单独清偿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权利的实现,该行为为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所禁止,故即使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其以房抵债的行为也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被告王晓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尚有其他财产可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其无偿转让案涉房屋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本文出现的人名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债权保全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债权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财产(即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而使债权人受到其债权不能实现的不当损害。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着重针对债务人实施的无偿转让财产或者放弃其到期债权,或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损害债权的行为,赋予债权人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途径撤销这类行为的权利,以达到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目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若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名下没有财产,但能提供其恶意转移财产的证据,债权人即可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通过法律手段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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