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审查的实施办法
信息来源:市法院 发布日期:2018-08-14

海法〔2017〕26号

关于保险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审查的实施办法

 

为规范保险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的审查工作,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嘉兴中院相关规定,结合本院财产保全工作实际,制定以下办法:

一、凡具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及中国保监会批复的经营该险种的报备材料,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可以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

二、保险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可以年度为单位,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先行报备,由法院对其报备资格进行审核:

(一)中国保监会批复的经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报备材料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章程复印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四)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纳税凭证;

(五)保险公司关于开展该保险险种的通知文件。

报备材料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向法院提交。报备后报备材料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保险公司应在确定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供变更或补充材料。

报备资格审核,由诉讼服务中心(立案庭)负责。每年的报备材料应以年度为单位装订成册备查。

三、提供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的保险公司,就上述材料报备审核通过后,在报备材料内容无重大变化的情形下,在报备年度内,对个案的担保,可仅提供担保书或保函、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保险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或保函应当裁明下列事项:

(一)保全申请人;

(二)被保全人;

(三)请求保全数额;

(四)担保数额;

(五)保险责任:因申请人的错误或恶意申请造成被保全人损失,经人民法院判决或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在担保书或保函担保数额内先行赔付;如生效文书确认的损失大于担保书或保函担保数额的,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

(六)保险期间:担保书或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本案裁判文书生效之日届满;如因本次财产保全涉及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责任至损害赔偿执行完毕之日届满。

五、保险公司应当在担保书或保函中特别承诺:“该担保书或保函不可撤销”。

六、实行保险公司承诺信用机制,保险公司未在担保书(保函)中向人民法院作出如实承诺,报备及补充材料严重失实或未按规定报送的,或者消极履行保险责任的,取消该公司的报备和担保资格。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一七年三月三日
海宁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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