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实务
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大调解”机制的构建
信息来源:市法院 发布日期:2013-09-07

 

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大调解”机制的构建

范云程

论文提要:

加强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是当前乃至今后很长一段时期内的主基调,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要稳妥高效的解决好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但作为解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重要途径的诉讼,无论从案件数量还是裁决效果来看,所面对的压力与日俱增已是不争的事实。调解解决民事纠纷,缓和了对立,化解了冲突,自然也是解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最佳方式。但从当前调解方式在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中的应用现状看,司法调解是重头,而诉外调解的实践相当匮乏。虽然“大调解”的呼声时有提出,但特定的就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做细致分析的较少。笔者试图从对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特有性出发,进而对诉内与诉外两种不同方式的调解机制作了对比分析,提出了两种机制优势互补,整合成“大调解”机制的构想,并以流程顺序为分析思路,为两种调解机制分别在纠纷解决的“始”、“中”、“终”三个阶段的整合提出了初步设想。在对“大调解”机制作整体构思的过程中,始终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特性作为重要考量因素,从而提出更具针对性的构建设想,以期能更好的以调解方式来解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由于篇幅所限,笔者只能从框架上作了粗线条式的梳理,更多的还是需要付诸于实践应用,并将实践经验提升为理论总结,从而以更好的理论来指导实践更完善的开展,实现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高效化、科学化。

 

当前社会正处于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在市场经济主体间的竞争战略中正从附属向主导转化。同时,在社会利益多元化,经济转型的时代背景下,各类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必然呈现增长态势。从浙江省近几年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统计数据看,2009年收案2838件,2010年新收4939件,2011年新收7597件,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增长态势可见一斑。但知识产权纠纷的高度专业性与司法应对能力之间的差距,以及司法流程的繁琐和程序设置的刻板等因素,都导致了目前司法在解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功能上的滞后。“司法功能并未为法治的实现带来切实的保障和期望,自身也面临多方面的压力,包括来自诉讼增长的‘量’的压力和裁判效果差的‘质’的压力及综合社会评价压力等。”[1]基于此,作为司法机关本身,也偏重于加大司法调解的功能,以期能缓解“量”的压力,又可规避掉裁判带来的“质”的压力。从浙江省的统计数据看,近几年知识产权民事纠纷通过调解或和解撤诉方式结案的比例每年都保持在80%左右,大大高于普通民事案件50%左右的平均比例。这一方面归功于司法机关调解力度的加大,同时也给了我们提示:知识产权纠纷相对于其他民事纠纷具有更高的调解可能性。而司法调解实质上只是我国调解机制中的一个主要方面而已,诉讼外的调解方式的构建和完善对于促进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解决,在强调调解优先的大环境下,具有了更高的社会价值。

一、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特征

要为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提供更好的调解机制,首先应从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本身入手,找准定位,有的放矢。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相对于普通的民事纠纷而言,具有十分明显的区别特征,以下作简要对比。

(一)纠纷指向的客体具有特殊性

这一特征是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特殊性的根基,决定了该类民事纠纷的本质属性,即法律关系的客体必然涉及知识产权的权属、流转、使用、损害赔偿等。而知识产权自身不同于普通民事权利的特征,直接造就了该类民事纠纷的特殊性。知识产权具有非物质性,属于一种无形财产,必须依附于一定的物质载体。权利人对其知识产权具有独占权,排斥他人干涉,但又可同时或先后将其知识产权相同或不同的权能分别授予多人行使。[2]知识产权亦具有法定性和地域性,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依据该国的法律规定在该国地域之内就知识产权的种类、内容、取得、流转等获得保护。除非与国外的其他国家之间有双边互惠协定或国际公约外,否则在其他国家不受保护。这些就知识产权自身的特殊性也是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最本质的特征。

(二)纠纷事实的举证具有复杂性

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中会有一前提要件,就是对权利归属有效性的举证确认。如专利权纠纷需要确认专利的归属、专利的有效性,商标权也同样,而著作权由于其自动保护的特征,权利有效性的举证相对来说,会更为复杂。相比较一般财产权和人身权而言,知识产权更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在纠纷中时常伴随着权利是否存在而产生争议。[3]没有权利合法有效性的确认,纠纷的后续流程就无法展开。但权利人完成了对权利有效性的举证,仍然要对侵权事实、违约事实等提供证据,特别是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侵权事实的举证,往往需要借助公证机关先期、秘密的公证程序来完成,对侵权行为给侵权方带来的获利事实,大部分的证据材料却又掌握在侵权方手中,种种因素导致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维权相比普通民事权利人,在举证证实相关事实方面,会体现出更为复杂的特性。

(三)纠纷争议的焦点具有专业性

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中,往往包含着更多的专业元素,每个纠纷都会涉及到一个具体的专业领域,包括文学、艺术、科学、工商、化学配方等,这些技术性与法律性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紧密融合。有些时候,可能某个专业领域的技术问题直接构成了纠纷双方的焦点问题,直接决定了纠纷双方的胜负。比如专利侵权争议中,“将所指称侵权物中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否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了基本相同的效果等”。[4]因此,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争议焦点相比其他民事纠纷,不仅包含了法律性,更是高度融合着专业性,这就给处理纠纷的主持者提出了更高的双重要求。

(四)纠纷解决的目标具有紧迫性

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权利人方一般对纠纷解决的时间、效率的要求较普通民事纠纷要高。一方面由于部分知识产权有法定的保护期限,距离法定保护期限越近,相对来说其价值就会越低,另一方面,科学技术的发展迅猛,知识更新的频率也在加快,有些新颖性不高的知识产权,很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丧失了在某个领域的领先地位,这同样会给权利人带来无形损耗。因此,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解决纠纷的同时,更多的是着眼于未来的利益获取,而非从眼前的纠纷中来实现权利的价值。正如日本的知识产权研究专家富田彻男所言:“知识产权的权利人着眼于未来的市场力与商业利益,相关纠纷的解决速度与当事人利用智力成果获得的利益密切相关”。[5]

(五)纠纷处理的结果具有风险性

任何纠纷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时,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存在一定的风险,或败或胜,但在知识产权纠纷中,由于知识产权无形性、权利的有效性、举证的复杂性等上述特点,导致了当事人对于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诉讼结果更加难以把握和预测。比如一项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两项技术的比对是否相同、相似,两个商标标识之间是否具有相似性,相似的文字作品之间是否存在抄袭、剽窃的可能性等等。该类问题,由于不同的主体,存在着知识结构、审视角度、理解方式的不同,对于同一信息往往会有不同的自我结论,这就造成了处理结果上的预测性十分低,对于当事人而言,处理结果是否有利的风险性也较普通民事纠纷要高。正因如此,调解方式的选择成为了争议双方互赢的首选。正如美国法学家富勒所说“调解使当事人从规则的违反与接受中解脱出来,相反,相互尊重、信任与理解的关系使当事人在缺乏事先的正式法律规定下分摊损失成为可能”。[6]

二、当前调解机制的现状分析

(一)两种调解机制各自存在的问题

就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解决现状看,司法途径仍然是主要的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在诉讼过程由法院主持的调解属于诉内调解机制,即司法调解,目前这也是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的主导。[7]相对应的,非法院主持的调解可以归为诉外调解范畴。这里就诉内与诉外的调解机制的区分主要是以调解主持方为归类标准,从流程上看,实质上两者是可以重叠交错的,在诉讼过程中,通过非法院机构的主持达成调解的,亦属于诉外调解范畴,而非依据纠纷已进入诉讼程序而将其简单的归入诉内调解。因此,以当前实务来看,诉外调解按主体分类可分为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与仲裁调解三种。

两种调解机制各自存在着缺陷和优势,简要作如下对比分析:

1、从调解程序的启动模式看,诉内调解都是由是法院发起,纠纷双方一般都是处于被动地位。进入诉讼阶段的知识产权纠纷,双方的对立情绪一般都比较明显,特别是侵权纠纷,双方往往对侵权与否这一根本问题存在重大分歧。但双方可能都会从效率、消耗、成本、诉讼风险等各方面因素考虑,牺牲自己的小部分利益,来获取较大的回报,从而接受法院建议的调解方案。纠纷双方的被动性,决定了调解意愿的弱化,导致某些纠纷能够暂时达成和解协议,但可能并非能从根本上化解双方的矛盾之处。因为作为知识产权纠纷,比如商标侵权、专利侵权等纠纷,很多时候都存在双方互谅互让,从对立走向合作的可能性。而作为诉外调解,一般的启动者乃纠纷双方,显然双方调解意愿较强,这也就为双方合作式和解方案的达成从主观要件上奠定了良好的基础。而从社会矛盾解决的宏观角度看,每个矛盾的解决往往会造成一方获利一方受损的互补局面,但合作式和解方案却能转化为双方互赢的良好局面。

2、从调解主持者的专业性看,法院作为主持者具有权威性,对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掌握全面,熟知法律规则,且能够以诉讼的风险预测、利弊衡量等因素,更好的劝导纠纷双方和解处理。诉外调解的机构,在这一方面,相对来说是处于弱势。但另一方面,由于知识产权庞大的体系内,包含着纷繁复杂的各种专业技术,法院的法官虽然是法律专家,但未必是技术专家,且将专利、商标、版权等特征分类显著的纠纷都融合在一起由法院主持,对于任何一名资深法官来说,能够做到熟练应付,在目前诉讼压力如此之大的现实下,似乎是有点过于苛刻的要求。而诉外调解,则分工明确,各个调解主体在各自熟练的专业技术范围内,主持各自的纠纷,从专业对口性来分析,显然更具优势。比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持商标侵权纠纷,文化版权管理部门主持版权侵权纠纷,归类明晰,分工清楚,如此便能在调解过程中为双方提供更好的专业引导。

3、从调解的成本投入与产出的效果对比看,由于诉讼程序的复杂性,诉内调解的双方一般都需支付高昂的律师代理费用,以及诉讼费用,包括采取保全措施、证据保全措施、临时禁止措施等,都可能会是一笔不小的开支。而诉外调解由于方式的灵活,一般无需委托律师代理,而有些调解组织,如民间调解组织,也无需支付调解费用。相比之下,诉外调解的成本投入显然较小。“事实证明,在知识产权争议中越早使用诉讼外的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能够节约的争议解决成本就越多。”[8]但从产出的效果来看,诉内调解的方案是由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具有强制执行力。而诉外调解则只是具有合同性质的双方协议,不直接获得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如存在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或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则还可能被法院予以撤消,而“一项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的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处理结果对当事人双方的约束力或强制力”,[9]可见,诉外调解机制对纠纷双方的保障力度,约束能力方面都弱于诉内调解机制。

通过以上的对比分析,不难发现,两种调解机制之间正好形成优势互补的关联性,从下面的图表对比中可清晰的呈现这种特征。

A如下:

B如下:

正如图A、图B所反映的情况,两种调解机制形成了互补特征,如能很好的形成整合,互相以优补劣,就能达到“1+1>2的良好效果。但理论的可行性与实践的可操作性之间不是必然的等号。从现实分析,两种调解机制之间的默契程度还远未达到上述要求。

(二)两种调解机制之间存在的问题

1、内外衔接机制有待强化完善

当下对于民事纠纷的诉调衔接问题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都不少,也积累的不少很好的经验,但这些民事纠纷大部分都集中于人身损害、离婚纠纷、邻里纠纷等较为常见的纠纷,而涉及到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较少。当然,不可否认,专业型的知识产权诉外调解机构的发展速度和发挥的作用正处上升阶段。如2007年,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成立。[10]2008年,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成立。2010年,北京中关村知识产权纠纷诉前调解中心成立。[11]这些调解机构在开创和探索知识产权民事纠纷诉调衔接机制方面提供了很好的经验。但这里所指向的重点,只是民间调解机构与司法机关之间,调解模式与诉讼模式之间的衔接问题,而诉外调解还应包括了行政调解、仲裁调解的模式,研究的重点也应是两种调解机制之间如何通过良好的衔接模式,更为高效、便捷的解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

但现今的状况仍然是内外两种调解机制各自为战、缺乏合力,特别是诉内调解与诉外的行政调解、仲裁调解之间的衔接,基本属于零状态。而诉内调解与民间调解之间虽有衔接实践在操作,但仍存渠道不畅、层级受限、效果欠缺等问题。

2、缺少统一规范的“始”“终”模式

诉内调解属于司法范畴,诉外调解则包含了民间组织、行政机关、仲裁机关等范畴。在纠纷产生寻求解决路径的时候,完全取决于纠纷一方的选择,缺乏有针对性的引导。正如上述分析,两种调解机制各有优劣,如路径选择不适当,则最终能否调解成功,调解的最终方案等,都可能无法取得预期效果,可能导致本应圆满解决的纠纷无法调解成功,或造成结局的大相径庭。

而另一方面,从纠纷解决的终局性上看,即便有了正确的路径选择,诉内调解与诉外调解两种不同机制下所得到的终局结果在法律效力上却是有区别的,诉外调解模式下,目前只有仲裁调解具备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当然也存在可撤销因素。而民间调解与行政调解均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这也成为大多数纠纷当事人不愿选择诉外调解,大量知识产权纠纷涌入司法机关寻求解决的重要因素。

从纠纷的“始”和“终”两个流程点来看,两种调解模式的无序选择性和法律效力差距性,成为了纠纷解决的阻碍。因此,建立规范统一的“始”“终”模式,势在必行。

三、完善知识产权调解机制的方式——“大调解”机制的构建

不难发现,完善当前知识产权调解机制的关键点系整合两种调解模式,形成既分工明确,又紧密互补的默契局面,从而实现知识产权纠纷“大调解”的有效操作模式,让纠纷在两种模式之间合理分布,以最适合的方式、最高效的流程得以解决。两种调解机制从宏观角度看,是“面”,欲整合,必然需通过“点”的连接,故可把这些连接两种调解机制的“点”称为“整合点”。以诉讼解决的整个大流程来考量,可分“始”、“中”、“终”三阶段来具体分析。

(一)“始”——纠纷分流的整合

俗语说“好的开始是成功的一半”,要成功化解知识产权纠纷,纠纷初始阶段的恰当处理自然成为了后续流程的重要节点,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后续流程的走向和趋势。但当前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实际上并没有这个初始阶段的流程,纠纷双方在无法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欲通过第三方来居中化解纠纷时,寻求第三方的指向是具有很大的随意性的。在纠纷一方向第三方机构表示要求解决纠纷时,才由第三方机构告知另一方,并按相关程序由第三方来居中解决纠纷。因此,纠纷一方的首次寻求便基本决定了纠纷的解决方式。而纠纷一方在寻求第三方机构时,往往较少会对纠纷本身进行分析评估,并对照不同方式的解决途径,从而最终来决定采用何种方式来寻求解决。这就造成了纠纷分流的无序性。在当前的现实状况下,很容易造成大多数纠纷当事人会以起诉方式维权,结果就是大量纠纷涌入司法机构。因此,欲构建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大调解”的机制,从初始阶段就需入手,改变纠纷分流的无序性,最佳的方案就是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就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单独设置纠纷分流前置程序。事实上,我国目前其他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中,就存在着类似的前置程序,比如劳动争议纠纷,必须首先经过劳动部门的仲裁,还有如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也设置了双方可要求交警部门先行调解的的程序,这些前置程序的设置,以纠纷前移的方式,在诉前得以解决,避免了大量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的纠纷案件进入诉讼流程,应当说是很有成效的。

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在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多发的地区,建立起统一的纠纷分流机构,由其作为接受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投诉的首道关口,但该分流机构的定位并非着眼于解决纠纷,而应是分流纠纷,即将当事人提交的纠纷,通过合理的评估分析,选择最合适的调解方式,并将纠纷转交后续流程的调解机构,其定位类似于纠纷的统一进口。该分流机构的建立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避免了当事人寻求纠纷解决途径的无序性。对于较简易清楚、标的较小的纠纷,通过分流,可直接进入诉外调解机构作简易处理,防止进入诉内机制,导致纠纷解决的低效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对于较复杂、标的较大的纠纷,则通过分流,直接进入诉讼阶段,避免了一些不必要的诉前处理流程,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二是为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集中管理提供了必要的条件。通过单设的方式来集中管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便于对该类纠纷进行统计、调研,且从我国目前对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司法管辖体制看,分散于中级法院和部分基层法院,而诉外的调解机构则更加分散于工商部门、文化部门、农业部门、民间调委会等,这对于欲寻求纠纷解决的当事人,不得不说是一种无形的障碍,同样对从宏观角度把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动态走势亦是有害无利。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前置分流程序的设置,是解决纠纷统一进口、合理分流的良好方案。

(二)“中”——内外机制的整合

“中”是纠纷处于调解过程中的阶段,这一阶段的“整合点”主要在于两种调解机制间的紧密衔接,更细致的分析,实质就是诉内调解机制分别与诉外调解机制中的民间调解方式、行政调解方式和仲裁调解方式之间的衔接问题。

1、诉内调解与民间调解

该两种调解方式的衔接操作,在当前已经有了不少的实践积累,主要是在两种方式之间的双向协作机制上,即诉内调解过程中,由法院将纠纷直接授权委托民间调解机构作调解,民间调解机构则可将直接受理的纠纷或授权委托处理的纠纷在调解成功后,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效力,赋予调解协议予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在普通民事纠纷领域,上述诉调衔接模式已经在逐步推广实践,也积累了不少好的经验,取得了不错的实践效果,“减轻了法院的案件负担”,也“发挥法院对民间调解的保护和监督职能”[12]。笔者在此亦不再赘叙。但着眼于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实践中的操作较少,且从民间调解机构的设置来看,普通的民事纠纷多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人民调解机构来主持调解,这与普通民事纠纷的基层性、简易性是相适应的。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涉及专业性的技术知识,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显然难以胜任。因此,随着社会组织分工的日益细致化趋势,应当因势利导在各类型的组织中培育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专业民间调解主体,比如行业协会、商业协会、知识产权社会团体、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同时,在调解主持人方面,应鼓励专业律师、法律和技术专家积极参与。

2、诉内调解与行政调解

我国就知识产权保护一直实行的是司法与行政的“双轨制”保护模式。事实上,对民事权益的保护历来都是我国行政机关执法的重要内容。各种行政机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规定,一般都负有通过行政调解或决定或裁定等方式处理该领域公民的纠纷和各种申诉的职责。[13]作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同样如此。但我国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在保护过程中,仍然保持着重处罚、轻赔偿的执法惯例。特别在侵权纠纷中,就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的经济赔偿作主动调处的比例较低。从根源上探究,行政调解的协议只具有合同性质,造成了当事人缺乏要求调解的意愿,也进一步导致了行政机关主动调处意愿的降低。这也使得我国的“双轨制”模式成为了完全平行的“双轨”,没有了交叉整合点。而事实上,我国不少行政机关对于知识产权民事纠纷都具备了可调解性,比如工商部门就商标侵权纠纷,文化部门就版权费用纠纷。但缺少了与诉内调解机制的整合,实为对“双轨制”模式的资源浪费。

由于行政机关的处罚等裁决本身具有准司法的性质,且具体行政行为亦属于行政诉讼标的,因此,完全可以在现有框架内建立起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审查机制,那么这其中就可以包含诉内调解主体对行政调解主体的指导审查机制,同时,对于经过司法机关审查确认的行政调解协议应当赋予法律强制力。从我国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权利受侵害时的首次寻求救济对象来看,实际上行政机关是占据了很大比例的,在行政机关处理的同时,通过司法机关的审查机制,则可在很大比例上在诉外解决纠纷,而行政调解协议亦具有法律效力上的升格,符合双赢的良好局面。

另一方面,诉内调解时,司法机关同样可将纠纷授权行政机关调解,同时结合司法审查机制,确保调解协议效力。相比授权民间调解机构调解,应结合行政机关的特色,考虑将一些专利侵权纠纷、商标侵权纠纷、版权侵权纠纷授权给具备相应执法权力的机关调解,特别是已经过行政机关前道行政处理过的侵权纠纷,交由其再行作赔偿调解,对当事人双方显然更具权威和心理压力,成功概率自然更高。

3、诉内调解与仲裁调解

用仲裁方式来解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模式在实务中较少,但事实上,学术界已经普遍认为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具有明显的优越性[14],主要在于仲裁的主持者大多是业内专家,程序灵活,费用经济,双方的柔性及非对抗性,这些都为仲裁调解的成功奠定了良好基础。另外,相对于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在诉外调解机制中,是唯一具备法律强制执行力的调解方式,当然这种强制力仍然在司法审查范围内。因此,从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时效要求出发,可以在仲裁调解程序中附加司法审查程序,将审查环节前移,确保仲裁调解的协议能够付诸实行,防止产生被撤消、不予执行的情形,导致双方在仲裁调解中付出不必要的无用功。

值得注意的是,鉴于仲裁方式的特殊性,其必须有双方的仲裁协议作为启动前提,同时,依据法律规定,仲裁与诉讼两种方式只能择其一,故从诉内向仲裁移转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因此,一旦双方接受了诉内调解的方式,司法机关不应再将纠纷交由双方事前确认的仲裁机构来调处。由此可看出,仲裁调解与诉内调解的衔接只存在单向模式。

(三)“终”——协议效力的整合

纠纷无论经过诉内或是诉外调解,如能达成协议,则存在就调解协议效力的问题,这就涉及“终”这一阶段的整合。任何纠纷的处理结果,对双方当事人来说,终局性和可执行性是核心内容,无法终结和不具备法律强制力的结果,对当事人来说就如镀金之铁,外表灿烂,内质价值缺失。结合上述“初”阶段的统一进口设置,作为相对应的“终”阶段,亦应设置统一出口,并确保结果的终局性和可执行性。

诉内调解本身系法院主持调解,其确认的协议法律效力自然具有强制执行力,诉外调解中的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所确认的协议仅具有民事合同性质[15],缺少直接的法律强制力;而仲裁调解的协议虽属于申请强制执行的范畴,但仍存不予执行的情形。结合前文探讨的“中”阶段的整合,笔者以为,可以对诉外调解统一增设司法审查、司法确认的程序,以赋予诉外调解统一的强制执行力。该程序的设置从表面看,给司法机关增加了不少工作量,但从解决纠纷的效果上看,能将大量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化解在诉外,实质上是有减负作用的。同样一件纠纷,审查确认协议的工作与裁决纠纷是非的工作相比,显然前者更为简便高效。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程序设置在立法界已经获得了初步的认可。如在著作权侵权纠纷领域,20123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征求意见稿中,就有类似规定。[16]笔者注意到,该条规定并未直接赋予行政调解协议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在强制执行之前必须经由人民法院司法确认,这种设置是值得肯定的。而在理论界,有些学者提出,可以法律直接规定行政调解协议具备强制执行力,但该种提升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方式,在实践中需要审慎而行。行政调解在本质上属于调整性行政指导行为,即为解决以及调整私人间的纷争而实施的行政指导。[17]调解协议中本身不包含行政机关的强制性,且行政机关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时,往往是倾向于权利受损一方,其中立地位难以保证,容易造成代替权利方维权的假象。另,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双轨制”也会由于行政调解效力的提升导致司法保护的弱化,毕竟司法权的终局性才符合现代法治发展的趋势。

就上述“大调解”机制的总体流程可以下图作梳理总结:

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包含的内容庞杂,但其特征明显,且各类纠纷之间也存在不同的诉求取向,因此,单独的强化诉内调解或诉外调解的做法均不能完全适应,只有从“大调解”机制为着眼点,系统规范的整合起两种调解机制,才能实现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更为及时、有效、和谐的化解。

 



[1] 范愉:《有关调解法制定的若干问题(上)》,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10期,第71页。啊

[2] 杨硕:《论知识产权纠纷中法院附设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运用》,载《郑州大学》2012年第4期,第23页。

[3] 刘友华:《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研究》,载《湘潭大学》2011年第11期,第18页。

[4] 赵静:《论知识产权审判组织及审判运行模式的建制》,载《知识产权》2003年第3期,第2829页。

[5] []富田彻男:《市场竞争中的知识产权》(廖正衡 金路 张明国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65页。

[6] Lon L.Fuller:《Mediation-Its Forms and Functions》,44S.CAL.L.REV.305(1971),第325326页。

[7] 刘友华:《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研究》,载《湘潭大学》2011年第11期,第41页。

[8] Manny D.:《Why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should be used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sputes》,载《Intellectual Property&Technology Law Journal2004年第7期,第18页。

[9] 倪静:《知识产权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研究》,载《厦门大学》2009年第8期,第116页。

[10] 参见黄殿英:《知识产权民间调解工作大有可为》,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11年第5期,第23页。

[11] 王莲峰、张江:《知识产权纠纷调解问题研究》,载《东方法学》2011年第1期,第79页。

[12] 倪静:《知识产权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研究》,载《厦门大学》2009年第8期,第209210页。

[13] 何兵(主编):《和谐社会与纠纷解决机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7198页。

[14] 倪静:《论我国知识产权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建》,载《电子知识产权》2011年第12期,第85页。

[1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经行政机关、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社会组织对民商事争议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载《人民法院报》200985

[16] 第八十三条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负责著作权和相关权纠纷的调解。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和强制执行。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载http://www.ncac.gov.cn/cms/cms/upload/info/201203/740608/133317987342298209.doc,于2012522访问。

[17] 杨建顺:《行政规制与权利保障》,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3页。